(2016)甘102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海娟诉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娟,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507号原告:张海娟,女,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高娟,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海娟与被告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娟、被告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高娟支付逾期利息77100元;3、被告高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被告高娟向其借款3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期一年,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被告高娟开始按月支付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3月,被告高娟共计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900元,其迄今多次催要其余借款本息无果便起诉。高娟辩称:原告张海娟所诉借款属实,合同约定内容正确,但是其后来归还的150000元和66900元都是本金,并无利息,且原告张海娟给其借款本金时间有推迟,是在2014年10月7日才给的。其现在没钱,所以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张海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高娟因投资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海娟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一年,逾期日利率1%。原告张海娟于2014年10月7日转账给被告高娟100000元、同年10月16日转账给被告高娟160000元、同年12月14日转账给被告高娟40000元。关于归还本金情况如下:2015年11月11日归还10000元、同年12月1日归还40000元、12月2日归还10000元、2016年1月27日归还30000元、同年1月28日归还20000元、3月20日归还40000元,共计150000元,下欠本金150000元至今未还。关于支付利息情况如下:2014年11月7日支付5200元、同年12月8日支付5200元、2015年1月8日至8月8日每月支付600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3000元、10月23日支付5000元、10月26日支付500元,共计66900元。2016年3月20日至今再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娟向原告张海娟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高娟应按约定向原告张海娟清偿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张海娟主张被告高娟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逾期日利率1%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娟至今下欠原告张海娟本金1500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娟辩称其归还的66900元为本金,并非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该款为其支付的利息。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4年10月7日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26301.37元(100000×24%×400÷365=26301.37)、2014年10月16日借款16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41135.34元(160000×24%×391÷365=41135.34)、2014年12月14日借款4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8732.05元(40000×24%×332÷365=8732.05),以上三笔利息共计76168.76元;2、2015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290000元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为3813.70元(290000×24%×20÷365=3813.70);3、2015年12月1日归还本金40000元,下欠本金250000元2015年12月2日一天的利息为164.38元(250000×24%×1÷365=164.38);4、2015年12月2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240000元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为8837.26元(240000×24%×56÷365=8837.26);5、2016年1月27日归还本金30000元,下欠本金210000元2016年1月28日一天的利息为138.08元(210000×24%×1÷365=138.08);6、2016年1月28日归还本金20000元,下欠本金190000元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6496.44元(190000×24%×52÷365=6496.44),以上利息共计95618.62元,被告高娟实际支付利息66900元,下欠利息28718.62元未支付。2016年3月20日归还本金40000元,下欠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娟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28718.62元及15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立忠人民陪审员 赵铁刚人民陪审员 魏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