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11浦民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人民政府与张洪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人民政府,张洪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浦民2884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梁峰被告:张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风林、刘兵(实习)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人民政府(下称武墩镇政府)与被告张洪明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墩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被告张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风林、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墩镇政府诉称: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清浦区武墩镇辖区内的宿淮高速公路沿线取土坑已于2006年3月移交原告管理。原告也于2008年12月9日将该情况以通知的形式告知相关村委会。据此,原告是该范围内取土坑的合法使用权人,未经原告同意,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占有或经营。2016年6月,原告在排除集体资产资源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位于武墩村15、16组、唐庄村14组的取土坑,用于渔塘经营活动。原告立即向被告发出停止侵权的通知,要求其停止占用,并在指定时间内将取土坑移交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洪明立即停止占用取土坑,将取土坑内的物品腾出并移交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张洪明辩称:被告张洪明对涉案渔塘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与渔塘所在地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缴纳了承包费用。被告张洪明在渔塘所在地成立了专业合作社和特种养殖场,经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登记,被告武墩镇政府也予以认可。被告张洪明承包涉案渔塘已经超过十年,原告武墩镇政府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委托村委会收取了渔塘承包费用,说明原告对被告的承包行为一直认可。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涉案渔塘所有权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渔塘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因此原告无权提出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合法承包涉案渔塘,更好保护了土地和水资源,达到了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兼顾,被告为承包涉案渔塘投资了200多万,如果原告想通过行政权力阻止被告承包,也应当对被告的投资进行补偿。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月,因宿淮、淮盐、宁淮高速公路沿线征地涉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武墩、盐河、和平乡(镇)征地取土坑的处理,淮安市清浦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发文通知要求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移交协议,将沿线取土坑移交给沿线地方政府。2006年3月15日,淮安市清浦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原告武墩镇政府(乙方)签订宿淮高速公路取土坑移交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一次性将取土坑(9个,480.27亩)交给乙方,乙方必须确保取土坑在使用分配方面安排合理,并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在取土坑交给乙方后,乙方负责处理取土坑的使用、安排、安全等一切问题。2006年3月,被告张洪明(乙方)分别与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民委员会、唐庄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渔塘承包协议各1份,约定甲方将9号取土坑(上述移交9个取土坑之一)出租给乙方承包养殖,承包合同期限均为20年,至2026年3月10日止。同时约定如遇政府调用等政策性因素,甲方须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服从,由此造成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2008年10月,被告张洪明与武墩村16组村民代表签订渔塘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武墩村16组将其废地18亩、渔塘3亩出租给被告张洪明,租期20年,至2028年10月1日止。协议后,被告张洪明按约交纳了租金,平整场地后投资从事水产养殖。2008年12月9日,原告武墩镇政府向其镇辖相关村委会下发《关于加强对高速陆沿线取土坑管理的通知》,要求相关村委会对此前以任何形式承包、租赁取土坑的,于2009年1月1日前妥善处置、终止合同。2009年7月,武墩村16组村民代表与被告张洪明协商终止上述废地租赁,由原告武墩镇政府补偿被告张洪明土地租金、青苗赔偿费、土地平整费合计7万元。2011年7月,被告张洪明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为淮安市清浦区洪明特种水产养殖场。2013年10月,被告张洪明注册成立了淮安市清浦区南园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住所地为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15组即上述渔塘所在地。为办理合作社营业执照需要,原告武墩镇政府为被告张洪明出具了住所(营经营场所)产权证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武墩镇政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洪明立即停止占用取土坑,将取土坑内的物品腾出并移交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引起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武墩镇政府提供的淮安市清浦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浦高指[2006]1号文件、宿淮高速公路取土坑移交协议书、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人民政府武政发[2008]81号文件、建设用地申请表、征用土地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被告张洪明提供的渔塘承包协议、渔塘土地承包协议、声明书、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武墩镇政府提供停止侵权通知1份,意在证明其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张洪明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张洪明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取土坑移交镇政府管理。经质证,被告张洪明提出异议,反驳其未收到该通知,亦对通知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取土坑系2004年因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后所形成,根据淮安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有关文件规定,涉案取土坑移交给原告武墩镇政府管理,涉案取土坑的合法使用权人应是原告武墩镇政府。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张洪明分别与武墩、唐庄村委会签订的渔塘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武墩镇政府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涉案取土坑所在土地在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之前分别属于武墩村和唐庄村集体所有,涉案取土坑从移交原告武墩镇政府管理之后,事实上由武墩村委会和唐庄村委会代为管理和收益,涉案取土坑由武墩村委会和唐庄村委会以签订渔塘承包协议的方式租赁给被告张洪明从事水产养殖,原告武墩镇政府应当是明知的,这点亦可从2008年12月9日原告下发通知的内容得到印证。被告张洪明使用涉案取土坑从事水产养殖至今已有十年,十年期间原告武墩镇政府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10月原告武墩镇政府还为被告张洪明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同意被告张洪明以涉案取土坑所在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该出具证明的行为亦可以印证原告武墩镇政府认可被告张洪明使用取土坑从事水产养殖。因此,武墩村委会和唐庄村委会与被告张洪明签订渔塘承包协议,事实上是代表原告武墩镇政府,亦得到了其追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武墩镇政府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武墩镇政府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渔塘承包协议。根据渔塘承包协议的约定,可以单方面解除协议但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有关损失通过协商解决。据此,原告武墩镇政府有权单方解除渔塘承包协议,但必须提前3个月履行通知义务,并就损失问题与被告张洪明进行协商,但原告并未按约履行通知义务,亦未与被告协商损失补偿问题,故原告武墩镇政府有权单方解除渔塘承包协议,但必须按协议约定履行有关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武墩镇政府主张被告张洪明侵占涉案取土坑从事水产养殖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张洪明停止使用取土坑,移交给原告管理,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均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雍梦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