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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飞诉被告蔡玉香、毕玉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蔡玉香,毕玉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731号原告黄飞,男,1988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霄,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香,女,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毕玉宏,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黄飞诉被告蔡玉香、毕玉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霄、被告蔡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黄飞通过家喻户晓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与被告(被告蔡玉香与毕玉宏系夫妻关系)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买卖房产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69号天华绿谷庄园21幢2单元1103室,面积86.8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浦转字第××号。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就买卖上述房产约定了房屋价款、解押、过户、贷款以及交付等具体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定金,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20000元首付款用于被告解押,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尾款3000元。后原告在居住期间,有两家银行上门寻找两被告,原告此时才得知,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办理涉案房产的解押手续,且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涉案房产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且存在多次拖欠银行贷款的不良记录。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2016年3月1日前办理解押手续,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从2015年年底便开始不间断地联系两被告,催促两被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解押以及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一再予以拖延直至不予理会。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履行过户等义务。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776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玉香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属实,自己想解决此事,但现在没有钱。自己的房屋已被冻结,解冻需要100多万,故无力支付。被告毕玉宏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玉香、毕玉宏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原告黄飞(乙方)、被告蔡玉香、毕玉宏(甲方)及家喻户晓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双方约定:蔡玉香将其所有的浦口区泰冯路69号天华绿谷庄园21幢2单元1103室房屋卖予黄飞,房屋售价888000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行为方,选择按标的额的20%,计人民币177600元作为违约金分别支付给各守约方。双方另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在2014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8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8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合同。同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20000元。甲方在2016年3月1日前自行解押该房屋内银行抵押贷款,不影响正常交易过户。乙方通过贷款方式申请人民币485000元。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2016年3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在2014年12月2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同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尾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黄飞与被告蔡玉香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另查明,被告蔡玉香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黄飞购房定金80000元及首付款3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黄飞支付蔡玉香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又查明,被告蔡玉香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69号天华绿谷庄园21幢2单元1103室的房屋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11月11日设定抵押,分别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南京市栖霞区红叶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贷款430000元、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方合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据2张、收条4张、房屋登记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主张:1、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履行过户等义务。本院认为,因被告蔡玉香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69号天华绿谷庄园21幢2单元1103室的房屋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11月11日设定抵押,分别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南京市栖霞区红叶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贷款430000元、600000元,故原告该主张现无法实现,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776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在“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约定,违约行为方,选择按标的额的20%,计人民币177600元作为违约金分别支付给各守约方。被告对违约金予以认可,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7600元。被告毕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香、毕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飞违约金177600元;二、驳回原告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6元,由被告蔡玉香、毕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6元。审 判 长  王宠俊审 判 员  林咏梅代理审判员  王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