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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振凯与抚松长白山参林绿舟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森舟一帆风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振凯,抚松长白山参林绿舟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森舟一帆风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6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振凯,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松长白山参林绿舟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韩缤,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森舟一帆风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韩缤,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郭振凯因与被申请人抚松长白山参林绿舟酒店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参林绿舟公司)、吉林省森舟一帆风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一帆风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振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7月27日,郭振凯向参林绿舟公司开发的工地运送红砖用于工地建设,由当时的工地负责人王军接收并订立合同,出具欠据。虽然参林绿舟公司称自己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建设,但所谓的承包人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参林绿舟公司承担,不管王军是否是承包人雇佣,其法律后果均由参林绿舟公司承担,并且王军以该工地负责人的名义在工地办公,并接受红砖用于工地建设,郭振凯有理由相信王军是代表工地履行职责,参林绿舟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其违法发包工程导致郭振凯利益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迄今为止,所谓的承包人未曾出庭,无法证实承包行为真实存在,并且所谓的476万元工程款仅凭参林绿舟公司的一份白条就予以认定,这是不正确的。在证据上,法院认定承包真实有效显然是错误的。在法律上只能认定参林绿舟公司是实际建设人,郭振凯供应工地的红砖款理应由参林绿舟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振凯主张2012年7月27日其与参林绿舟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军签订了红砖买卖协议,协议订立后,郭振凯依约履行,但参林绿舟公司、一帆风顺公司尚欠其款项107980元。2012年7月27日的红砖买卖协议和2012年9月14日的收据上面没有参林绿舟公司、一帆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单位公章,只有王军个人的签名。并且郭振凯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军是参林绿舟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或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郭振凯要求参林绿舟公司、一帆风顺公司偿还尚欠款项,原审未予保护正确。郭振凯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振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