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陶治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XX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陶治平,XX华,潘国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8号1001室。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治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业。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治平、XX华、潘国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公司不承担陶治平的残疾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陶治平住院时经检查未发现胸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后一个多月发现该处骨折,并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报告分析不明确,MRI不是诊断骨折的唯一标准,MRI可以判断是否陈旧性或新鲜性骨折,CT、X射线均可判断骨折,因此伤残鉴定八级是后期造成与前次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公司不认可陶治平的伤残鉴定等级。陶治平、XX华、潘国业均未作答辩。陶治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4184.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15时25分,XX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在青阳镇府前路106号地段车辆起步掉头时,车辆的左前侧与沿青阳镇府前路由东向西陶治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陶治平倒地受伤,造成事故。2015年6月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华负全部责任,陶治平无责任。事发后,陶治平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安诚公司为XX华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登记在XX华丈夫潘国业名下,事发后XX华已垫付4600元。经鉴定,陶治平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安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陶治平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对三期无异议。一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陶治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由XX华、潘国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XX华所驾驶的车辆在安诚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扣除其与潘国业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外,其余损失由安诚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陶治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误工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车辆损失22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875元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对陶治平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安诚公司、XX华提出异议,请求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及陶治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部分损失,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安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陶治平不构成八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有违反相应规定的情况,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陶治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0055.17元,住院伙食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20元,交通费350元,上述损失共计264095.17元。对于XX华、潘国业已经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005.52元(10055.17元×10%)、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余部分可作为安诚公司的垫付。综上,安诚公司应赔偿陶治平各项损失共计26308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陶治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64095.17元。由安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3089.65元,扣除XX华、潘国业代为垫付的1594.48元,余款261495.17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治平;由XX华、潘国业赔偿陶治平1005.52元(已履行);二、安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XX华、潘国业垫付款1594.48元;三、驳回陶治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鉴定费2875元,共计3810元,由陶治平负担310元;由XX华负担2000元;由安诚公司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陶治平是否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陶治平的伤残情况是鉴定机构根据陶治平的实际伤情、住院病历资料等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在鉴定中亦无违反法律程序等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安诚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