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诉被告张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766号原告:张华,男。被告:张化,男。原告张华诉被告张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张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工程款697,850元(含增加的额外工程4,8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启点创客基地”院内的道路工程给乙方施工,工程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西江街89号,价格为每平方米180元,路面总面积为5,000平方米,以最后完成工程量计算,结款方式以实际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双方还约定,路面分二层施工,2015年完成第一层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在2015年10月末完成施工路面第一层工程量,找被告结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沈阳市华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化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西江街89号“创客基地”工程土建部施工负责人。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创客基地”园区院内的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院内所有的管沟新建,整体的路基进行清理。路基清理完后,进行喷洒黑油,上黑色路面。路面分两层,暂定路面面积为5000平方米。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80元,最后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如有增加工程量再单独计算)。结款方式以实际面积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5月该工程完工。2016年5月9日,被告委派其手下工作人员曹某、夏某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面积验收,并出具《沈阳市启点创客基地户外铺地面面积验收明细》,内容为:“5月6日上路面,经甲乙双方核算面积为7650㎡。提升雨水井、检查井高度共36座。此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最终实际工程量,验收合理。”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在此“明细”上签字确认。另查,2016年1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曹某为原告出具《创客额外工程量》,注明原告施工期间合同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所占人工时间、天数等,现原告按人工150元一天标准计算,额外工程最总价为4,85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施工期间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7,0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当事人未到庭应诉的,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原告陈述并审查其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裁决。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原告依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经被告确认工程总面积为7650平方米,现原告诉请按5500平方米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工程量价款,工程量明细亦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自行计算的人工费标准150元每天虽无双方明确约定,但与本地区同类别职工平均工程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给付数额为697,850元(180元×5500㎡+4,850元-29,7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工程款人民币697,8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8元,由被告张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梅审 判 员 历 贺人民陪审员 王文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