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宝才与饶远星、饶贤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才,饶远星,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374号原告:谢宝才,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福建省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远星,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饶贤梁,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饶应春,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兰玉,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宝才与被告饶远星、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远星、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饶远星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饶远星、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饶远星由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担保向谢宝才借款1080000元。饶远星、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至今本息分文未还。饶远星、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饶远星由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担保向谢宝才借款108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宝才人民币1080000元整。借期10个月,月利率15‰,利息每月付清。担保人愿意承担至此款还清本息为止。此据。借款人饶远星,担保人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等内容。饶远星、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谢宝才提供的由饶远星、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签名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谢宝才的陈述,能够证明饶远星欠谢宝才借款1080000元及约定借期、约定利率、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事实。饶远星应当依法偿还,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在约定借期的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愿意承担至此款还清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综上所述,谢宝才要求饶远星偿还借款108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饶远星追偿。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饶远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宝才借款10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对饶远星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0元,减半收取计8645元,由饶远星、饶贤梁、饶应春、陈兰玉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XX,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