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初144号原告: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赵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众,综合管理部部长。被告: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解治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影,综合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物检管理员。原告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炭集团公司)与被告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炭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众,被告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影、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炭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80,1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209,169.3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原名为中钢集团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向我公司借款2516万元,已经偿还12,879,900元,尚欠12,280,100元未还。为此,我公司多次进行催要,并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9月6日、2016年3月9日发出《关于确认往来账款的函》,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在函件上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280,100元,并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吉炭集团公司的12,280,100元借款属实,此笔借款主要在2012年下半年形成,用于弥补我公司经营性资金缺口。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在2013年5月6日第二次总经理专题办公会议上明确指出:资金管理部应积极指导江城碳纤维公司妥善安排还贷节奏,适时拨付上存资金以确保资金链安全,江城碳纤维公司要将产量维持到最低限度,维持整体稳定。按照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上述要求,我公司保持最低产能,在维持企业运转的同时等待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安排资产重组。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在我公司重组前承诺,我公司转制期间即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起至转制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的亏损由中国中钢集团公司承担。对于如何化解本案1228万元债务,我公司已经向控股公司进行请示并提出以下意见:一、我公司转制后,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因经营性资金缺口向股东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借款10,306.5万元,按照持股比例,另一股东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中3092万元的借款义务。因吉炭集团公司与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尚有债务关系,在本案讼争1228万元债务没有解决之前,我公司以后因经营性资金缺口向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可以考虑扣除该笔债务额度。二、中国中钢集团公司承诺承担我公司在2013年7至10月份转制期间的亏损,经单方评估为1434.8万元,尚需中钢集团公司确认。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与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协商选择以现金流转或者抹账方式解决本案1228万元债务。三、如果中国中钢集团公司确认承担的亏损额与本案1228万元债务存在差额,应当由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协商解决。目前,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之间就我公司转制期间的亏损问题正在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一致后,我公司将妥善处理本案借款纠纷。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吉炭集团公司共计借款2516万元,已偿还12,879,900元,尚欠12,280,100元未还。吉炭集团公司多次催要欠款,并且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9月6日及2016年3月9日向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递交《关于确认往来账款的函》,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在函件上盖章确认。吉炭集团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209,169.30元,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原名为中钢集团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由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出资5000万元设立。2009年12月29日,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受让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3500万元股份,入股该公司。2013年11月21日,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将3500万元股份转让给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随之变更为现有名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往来明细表、银行汇款凭证、《关于确认往来款项的函》《关于对吉炭集团紧急催款函应对的请示》及《关于对中钢江碳欠吉炭集团债务的处理建议》。本院认为: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吉炭集团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该借贷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出借人吉炭集团公司多次催款后仍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对吉炭集团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逾期利率及起息日均无异议,且吉炭集团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吉炭集团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借款问题。方大江城碳纤维公司虽然在答辩中提出原控股股东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承诺承担案涉借款,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280,100元及利息1,209,169.30元(2016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36元,由被告吉林方大江城碳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