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程晓旭、王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程晓旭,王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68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负责人梁远航,行长。被执行人程晓旭,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17日,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王小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0日,原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在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程晓旭、王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4805.63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赵黎明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