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文利与黄茂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黄茂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3170号原告张文利,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原告丈夫),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黄茂泉,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原告以淘宝帐号“zwlxpf1”在被告淘宝店铺购买了一批“肾宝片,黄金葵”,总货款为5400元,被告用顺丰速递发货,单号为307787348932,涉案产品“肾宝片”原告收到产品说明书中有产品功效:A消除阳痿早泄,B减少脱发,性能力延长10年以上,软化血管,××,改善血液循环,配料有冬虫夏草等。被告在淘宝网对“黄金葵”说明:三步强肾,第一疗程,激活肾脏自我修复能力,彻底排除肾脏和前列腺毒素,第二疗程,加强肾的自我修复能力,第三疗程,增强男性生殖能力。原告收到的产品说明书说明适用范围,补肾强身,温肾壮阳,前列腺等一系列的男性性功能障碍。两款产品生产厂家为美国和香港,为进口产品,批准文号为香港食字号,明显属于虚假。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5400元,并赔偿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原告以淘宝帐号“zwlxpf1”在被告淘宝店铺(卖家昵称:太安贸易)处购买了100瓶“黄金葵”(10粒装)和100瓶“肾宝片”(10粒装),支付货款5400元。“黄金葵”的产品说明书载明:黄金葵是“植物伟哥”,该产品对微血管舒张作用与美国伟哥近似,但却没有任何副作用,该产品适用于男性阳痿、早泄、遗精、滑精等。产品说明书上还标注产品批准文号为“港卫食准字(2009)第0032号”,执行标准为“Q/LSB_2009_03”,生产商为“香港神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香港九龙弥敦大道2-2号国际商业大厦A座1208室”。“肾宝片”的产品说明书载明:产品功效包括消除阳痿、延长性能力10年以上等。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产品批准文号为“港卫食监字第118号(6/2007)”,生产商为“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中环德辅道1673号B座5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消费者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黄金葵”和“肾宝片”标注产地为香港,依法应取得进口食品或药品许可,但涉案产品标注的批准文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取得相应的生产或进口许可,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向原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退还货款5400元及增加赔偿15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货款5400元已经退给原告,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茂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利赔偿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心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