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梁某、覃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梁某,覃甲,覃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032号原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甲。被告:梁某。被告:覃甲。被告:覃乙。原告唐某与被告梁某、覃甲、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覃甲、覃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某、覃甲、覃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唐伟翔认识被告覃乙。被告因无钱返还银行借款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6日还款。期满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梁某、覃甲、覃乙未向本院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梁某、覃甲因为了返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唐某借款18000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担保人为覃乙,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期满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某、覃甲向原告唐某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用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被告梁某覃甲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与保证人覃乙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覃乙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覃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5月25日前要求覃乙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覃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覃甲应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唐某;二、被告梁某、覃甲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唐某(利息的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覃乙还款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梁某、覃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