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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希达公司、舒阿庆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宣城市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兴农食品有限公司,舒阿庆,唐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05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赵恩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宣城市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舒阿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兴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舒阿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舒阿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唐宁,女,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申请执行人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安徽兴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舒阿庆、唐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亿邦公司、兴农公司、舒阿庆、唐宁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希达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亿邦公司、兴农公司、舒阿庆、唐宁立即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等人民币534759.34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兴农公司设定抵押权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洁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