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4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伟,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查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传讯未到案,同年7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办理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同年8月5日被抓获,同年8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田伟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小型客车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往水头镇区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225KM+1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刘武驾驶的闽D×××××小型客车,逃逸后又驾车往水头镇厦盛路星河宾馆门口路段,碰撞到对向刘云彩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又驾车逃逸,随后在水头镇海都医院门口被南安市公安机关查获。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伟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武、刘云彩均无责任。后经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伟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9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田伟已赔偿刘武车辆维修费用5000元,已赔偿刘云彩车辆维修费用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伟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二次传讯未到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筱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