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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第7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焕利与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利,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第7440号原告杨焕利,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兴华南街56号。法定代表人郎四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萍,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焕利诉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利,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区××路西××号房屋,房屋价款为605536元。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使用后400日内进行房屋产权资料备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被告迟延办理产权备案登记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等。原告依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60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未能按期取得房产证的原因很多。被告已履行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协助义务,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办证材料,不进行面签手续,从而影响房屋产权证的办理,逾期办证不是被告的责任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区××路西××号房屋,房屋价款为605536元。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使用后400日内进行房屋产权资料备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被告迟延办理产权备案登记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等。原告依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焕利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6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建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