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刑更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建华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2222号罪犯马某某,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501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9日作出的(2000)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18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2日将罪犯马某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7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马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