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易良灶、陈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易良灶,陈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235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96号龙盛花园AB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685052371R。代表人:���斌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新罗区。被告:易良灶,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玉萍,女,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龙岩海峡银行”)与被告易良灶、陈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海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良灶、陈玉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海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易良灶偿还原告龙岩海峡银行贷款84148.9及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9438%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易良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80元。三、判令被告陈玉萍对被告易良灶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易良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易良灶)提供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9625%,结息周期为1个月,按月归还等额本息,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等。同日,被告陈玉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易良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银行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易良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陈玉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7月4日,原告向俩被告送达《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但无果。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易良灶尚欠原告借款84148.9元以及利息2730.77元,被告易良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玉萍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声明、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政EMS详情单、两被告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易良灶、陈玉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讼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易良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龙岩海峡银行(乙方)为被告易良灶(甲方)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9625%,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等额本息,若甲方欠息,乙方有权随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甲方违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双方发生争议则由乙方住所��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陈玉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玉萍自愿为被告易良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易良灶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易良灶依约按月还款付息,2016年5月21日起,被告易良灶未依约按月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陈玉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7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于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到期利息1627.16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9月1日,原告支出民事案件代理费1680元委托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坤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易良灶向原告龙岩海峡银行借款10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声明、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良灶借款后未偿还无理,应限期返还,并依约支付原告到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和被告易良灶还约定被告易良灶若违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此,被告易良灶未还款付息导致原告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诉至法院而支出的民事案件代理费1680元,应由被告易良灶负担。由于被告陈玉萍对被告易良灶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陈玉萍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易良灶、陈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良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8414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截止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1627.16元;2、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414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9438%计算的利息)。二、易良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民事案件代理费1680元。三、陈玉萍对易良灶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计992元,由被告易良灶、陈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文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