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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执异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钱保禄、钱重安与东方拍卖(香港)有限公司、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重安,东方拍卖(香港)有限公司,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执异179号申请变更人钱保禄,男,1946年4月5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变更人钱重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二申请变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平,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北京李庆平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二申请变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辛育,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北京李庆平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助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申请执行人东方拍卖(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378号福陞阁G17。法定代表人钱保禄。被执行人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1号一商大厦1608室。法定代表人侯志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东方拍卖(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拍卖公司)与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拍卖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6)一中民初字第8669号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0)一中执字第1267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钱保禄、钱重安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钱保禄、钱重安述称:东方拍卖公司与中联拍卖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中联拍卖公司对东方拍卖公司负有债务。2009年12月21日,东方拍卖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一中执字第1267号。2006年12月8日,东方拍卖公司被依法解散。钱保禄、钱重安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有权继承公司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变更钱保禄、钱重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中联拍卖公司辩称:钱保禄、钱重安要变更的主体已于2006年解散,钱保禄、钱重安要变更的主体不是(2010)一中执字第126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钱保禄、钱重安的变更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东方拍卖公司诉被告中联拍卖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方拍卖公司随案提交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黄德华于2005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根据于2005年2月26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之记录,东方拍卖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之有限公司。注册编号:764568。注册地址: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45-53号荃运工业中心一期4字楼C室。现任股东:钱保禄、钱重安。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黄德华于同日证明的香港公司注册处依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亦载明:东方拍卖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方拍卖公司提交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黄德华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经本人鉴定,随附的东方拍卖公司之商业登记证之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其原本无可疑之处。随该证明书一并提交的附件商业登记证载明原告东方拍卖公司届满日期为2007年7月24日。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8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联拍卖公司给付原告东方拍卖公司拍卖价款人民币4015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东方拍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方拍卖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6)一中民初字第866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中联拍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方拍卖公司拍卖会费用158000元。中联拍卖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2009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2010年7月27日,本院对东方拍卖公司与中联拍卖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一中执字第1267号。申请执行人东方拍卖公司随案提交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文达良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唯一董事书面决定证明》载明:根据于2008年6月12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之记录,东方拍卖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注册编号:1133550。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新界岭南园616号B座2楼。唯一董事:钱保禄。法定股本:港币10000元。唯一股东:钱保禄。经中国委托公证人文达良于同日证明的香港公司注册处依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亦载明:东方拍卖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另查明:钱保禄、钱重安提交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黄河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书-《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载明:根据于2015年8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之记录,东方拍卖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注册编号:764568。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45-53号荃运工业中心一期4楼C室。现任董事:钱保禄、钱重安。经过查册,该公司不再持有有效的商业登记证。该证明附件六载明:公司编号:0764568;公司名称:东方拍卖公司;依据公司条例第291(5)条,第4900号公告已于2006年8月11日在宪报刊登,而由该日期起计三个月期满时,除非有相反因由提出,否则此公司的名称将从登记册剔除,而公司亦予以解散。该证明附件七载明:公司编号:0764568;公司名称:东方拍卖公司;依据公司条例第291(6)条,第7730号公告已于2006年12月8日在宪报刊登,此公司的名称已从登记册剔除,而公司亦由该公告刊登当日起予以解散。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钱保禄、钱重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担任于2001年7月25日成立的东方拍卖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于2006年12月8日依法解散,并以二人系该公司股东应承继公司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钱保禄、钱重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可以裁定变更的情形,故钱保禄、钱重安所提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保禄、钱重安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阎 军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