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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许春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许春松,蒋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68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婕,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春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春松,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蒋国华,男,195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农商行)诉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龙公司)、许春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月28日原告广德农商行以蒋国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了追加,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潘婕,被告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龚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液龙公司、许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3月11日,被告蒋国华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保证合同与案外其他三份保证合同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鉴定为由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农商行诉称:被告液龙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987082014130001,双方约定被告液龙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832%;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利率执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由被告许春松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液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液龙公司以其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液龙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其发放贷款170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合同利率为8.2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又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液龙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双方确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同利率为8.1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其中,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的借款,被告液龙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按期支付了第一期利息后,未按期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第二期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液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还未到期债务、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液龙公司发放了借款,其中1700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液龙公司一直未予清偿;200万元的借款被告液龙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液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200万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诉请判令:1、被告液龙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90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合计1237503元(2015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2、被告液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万元;3、被告许春松、蒋国华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液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1××8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房产及土地(广房地权证桃州镇字第××号、广开国用(2012)第1773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蒋国华辩称:1、蒋国华没有担保1900万元的意思表示,其为液龙公司担保不成立。蒋国华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5年1月15日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当时其出差在国外,原告虚假填写合同,且其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并不一致,所以是原告擅自填写的。同时借款合同第9页第九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而不是保证。在本案履行过程中蒋国华没有收到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手续,在原告自己提供的借款合同案件的可视化图表中也没有反映蒋国华是本案的保证人,且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将蒋国华起诉进来,所以可以认为蒋国华没有为液龙公司进行担保。2、如果说保证合同成立,本案既有物的抵押又有保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该先处理物,而抵押物的价值超过了标的,能够足够偿还,所以也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为了弥补自己损失擅自填写保证合同,所以要求对四份保证合同的填写时间进行鉴定。如果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可以反映出原告为了弥补损失擅自填写的,而蒋国华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对于保证合同上面的签字确实是蒋国华在原告提供的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液龙公司、许春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广德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液龙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许春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液龙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987082014130001,双方约定被告液龙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832%;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利率执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由被告许春松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液龙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液龙公司以其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款提供最高额抵押;5、《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许春松、蒋国华于2014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合同编号为598708201413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蒋国华于2015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国华对合同编号598708201413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6、2014年10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大额往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按约向被告液龙公司发放了贷款1700万元;7、2015年1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大额往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按约向被告液龙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8、房地产权证一份(广房地权证桃州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广开国用(2012)第1773号】一份、房地产他证一份(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1××80号),证明原告就被告液龙提供的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4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9万元的事实;10、利息计算清单2份,证明利息计算明细;11、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2、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担保是被告蒋国华开完股东会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被告液龙公司在300万元的贷款中实际只贷了200万元。蒋国华对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9页第九条,关于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明确是抵押没有保证,也就是说液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只要求液龙公司提供抵押,所以后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蒋国华签的,但是蒋国华没有在合同签订时间签订合同,只在200万元和300万元的担保合同上签过字;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予以确认;对证据10,对于利率计算不清楚,但是担保人只有许春松没有蒋国华,如果蒋国华在该合同上担保,那么该清单应该有蒋国华的名字,也能够说明没有为本案进行担保;对证据11,若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能反映蒋国华在本案中为液龙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人签字的时间是保证合同上落款时间。而原告说是蒋国华是在股东会决议后签保证合同的,这与保证合同时间不一致的。蒋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国风橡胶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5年1月21日至1月23日蒋国华在山东洽谈模具业务,2015年1月22日不可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2、买卖合同,于2015年1月22日在山东签订;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虚假的情况;3、蒋国华的机票,证明2015年1月13日至1月17日蒋国华在国外,2015年1月15日蒋国华不可能签订200万元的保证合同;4、两份1700万元的保证合同;5、两份300万元的保证合同。上述证据都是原告在本案起诉后,蒋国华为了弄清楚什么情况而在原告档案室复印出来,虽然只有半个月时间,但是两份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如合同编号都填好了,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对合同进行了填写、篡改。广德农商行对蒋国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请法庭予以审查,基于这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在这个时间不可能签订保证合同,而实际是蒋国华在签字时没有落款,所以对于其于什么时候在合同上签字的原告不能确认,通过股东会决议签字来看,其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所以其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4、5,真实性法庭审核,由于保证合同都是一式数份,所以会存在某些合同没有填写编号,这不能改变被告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液龙公司、许春松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广德农商行及蒋国华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6、7、8、9,蒋国华对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蒋国华认为证据3广德农商行与液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只要求液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常理的质证意见,因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排除抵押之外其他担保方式的适用,故蒋国华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5,蒋国华认为其实际签字的时间与落款日期并非同一时间书写,本院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但结合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蒋国华对于担保的事实是明知且自愿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0,该证据系广德农商行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得出,具有真实性,但具体数额待重新审核后确定;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1,经与原件核实,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蒋国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蒋国华签名的真实性,结合证据内容,许春松、蒋国华作为液龙公司具有100%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自愿对液龙公司在广德农商行1700万元及3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足以印证蒋国华对于担保是明知且自愿的,蒋国华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蒋国华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蒋国华提交的证据3,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行程单的填开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由此可见蒋国华应为网上预订机票,其是否实际乘坐该预订的航班无法确定;另其行程单上显示其行程为2015年1月13日自南京至香港、2015年1月17日至新德里、2015年1月17日至香港、2015年1月17日至南京,并未明确载明2015年1月15日其行程情况,蒋国华依此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其在国外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蒋国华提交的证据4、5,与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5一致,虽合同编号未填写,但内容完全一致,且蒋国华对广德农商行就该笔1700万元的担保,具有唯一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液龙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广德农商行申请借款。2014年10月13日经液龙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同意液龙公司以公司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的方式向广德农商行借款17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液龙公司股东许春松、蒋国华(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6日液龙公司与广德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598708201413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20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832%,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利率执行;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发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构成液龙公司违约,广德农商行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液龙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液龙公司及担保人不得拒绝;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液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松在合同上签字,自愿对液龙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此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广德农商行与液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液龙公司以其公司厂房(房地产权证桃州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广开国用(2012)第1773号】为抵押物,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最高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可周期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双方在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1××80号),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2014年10月17日,广德农商行与蒋国华、许春松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蒋国华、许春松对编号为598708201413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分别为17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2014年10月17日,广德农商行向液龙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年利率8.28%,按季结息。2015年1月5日经液龙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同意液龙公司以公司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的方式向广德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液龙公司股东许春松、蒋国华(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5日,广德农商行与蒋国华签订《保证合同》,蒋国华对编号为598708201413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分别为3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他约定同201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月15日,广德农商行向液龙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8.12%,按季结息。1700万元借款到期后,液龙公司仅付息至2015年3月21日,未偿还本金。另200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了第一期利息,之后利息未支付,亦未偿还本金。广德农商行于2015年9月8日向液龙公司发出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催促其还息。后广德农商行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液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合计19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合计1237503元(2015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2、液龙公司承担广德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万元;3、许春松、蒋国华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广德农商行有权对液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1××8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房产及土地(广房地权证桃州镇字第××号、广开国用(2012)第1773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广德农商行按约提供贷款,液龙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广德农商行有权宣布该200万元借款立即到期,与已到期借款1700万元一并向液龙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1700万元借款借期内年利率为8.28%,逾期上浮50%即12.42%,200万元借款借期内年利率为8.12%,逾期上浮50%即12.18%,广德农商行依此主张液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900万元并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广德农商行计算的截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237503元有误,经本院核算应为1225298.08元。广德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9万元,与双方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液龙公司自愿以其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液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广德农商行主张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许春松作为液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在广德农商行与液龙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液龙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应在该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国华与广德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广德农商行与液龙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按约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广德农商行主张许春松、蒋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自然人许春松、蒋国华的担保,其中许春松于2014年10月17日与蒋国华共同与广德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广德农商行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故广德农商行可依据法律规定自由行使担保权利,但许春松对2015年1月15日借款200万元的担保,系基于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承诺的保证责任,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广德农商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许春松承担保证责任。对蒋国华的担保,因广德农商行与蒋国华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广德农商行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故广德农商行可依据法律规定自由行使担保权利。许春松、蒋国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液龙公司追偿。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225298.08元(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其中17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2.4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2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8.12%计息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向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9万元;二、如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广房地权证桃州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广开国用(2012)第1773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蒋国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许春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1700万元借款本息及对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在第二项所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18元,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许春松、蒋国华负担143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审 判 员  柏从燕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