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7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严孝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严孝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384号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西路430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68623256-9。法定代表人范开林,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友刚(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孝秀,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山县粮食公司”)与被告严孝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孝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县粮食公司诉称,2008年粮食系统对巫山县原各乡镇粮站进行关闭改制后,巫山县人民政府将巫山县各粮站所属房屋划拨给巫山县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成立了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巫山县人民政府划拨给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巫山县原各粮站属房屋等资产,全部转给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在资产清理时,发现被告严孝秀一直占用着某某镇粮站综合楼的房屋,原告多次上门给被告做工作,希望被告能主动搬出,但被告拒不理会。2015年下半年,全县进行危房清理时,认定被告占用的原告的房屋属于D级危房,必须立即搬出,否则随时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原告随即安排工作人员会同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给被告做工作,但被告仍旧拒不搬出。为此,原告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同时为保障被告及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从其所占用的原告的房屋中搬出。被告严孝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巫山县粮食公司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房屋,系混合结构。2015年,在进行危房清理时,原告发现被告严孝秀未经原告许可,居住在某某镇原粮站综合楼里面。2016年2月18日,经巫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重庆渝东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对某某镇原粮站综合楼工程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指出该建筑上部主要承重结构墙、梁、板损坏严重,其承载能力已明显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的规定,综合评定该建筑的危险等级为D级,即整幢危险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户口证明、房地证复印件、鉴定报告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系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原粮站楼房的所有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而被告严孝秀未经房屋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从该楼房中搬离出去。同时,被告现在占有的某某镇原粮站综合楼经鉴定系D级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本就不适宜居住,原告从自身安全出发,亦应主动搬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孝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的原粮站综合楼。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严孝秀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