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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行审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曹威、苗利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曹威,苗利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771号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1409353-5。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玲玲,该委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曹威,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申请人苗利利,女,198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下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曹威、苗利利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6月23日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0007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曹威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48680元;对苗利利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48680元。该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催告后,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5)0007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