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强与谯兴民、谯立民、杨静、姜金生、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谯兴民,谯立民,杨静,姜金生,王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2599号原告:王强,男,住齐河县。被告:谯兴民,男,住齐河县。被告:谯立民,男,住齐河县。被告:杨静,女,住齐河县。被告:姜金生,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新华,女,住齐河县。原告王强诉被告谯兴民、谯立民、杨静、姜金生、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谯兴民、谯立民、杨静、姜金生、王新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王新华偿还了15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谯兴民、谯立民、杨静、姜金生、王新华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王强借款45000元。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后经催要,被告王新华于2015年7月份偿还借款1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谯兴民、谯立民、杨静、姜金生、王新华向原告王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谯兴民、谯立民、杨静、姜金生、王新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始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谯兴民、谯立民、杨静、姜金生、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8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以本金3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谯兴民、谯立民、杨静、姜金生、王新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松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