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魏军龙与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龙,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245号原告:魏军龙,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元固乡西河头堡村。法定代表人:魏龙身,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金玲,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与被告刘金玲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军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123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9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为偿还,故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腾祥公司向原告魏军龙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到期利息为750元。后在2015年1月27日被告腾祥公司再次向原告魏军龙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到期利息480元,两次借款被告腾祥公司均向原告魏军龙出具了借据凭证,且两份凭证签均有刘金玲个人签名和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但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款借据凭证均系明了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且两份凭证均盖有腾祥公司财务专用章,故两份凭证应当认定为借款凭证。两份凭证右下角均有刘金玲个人签名且按有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刘金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据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表明其知晓该笔借款,同时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据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刘金玲与被告腾祥公司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4000元=9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2%(月利率)×12个月=1200元,原告主张的750元利息未超出按法定利率2%算出的1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2%(月利率)×12个月=960元,原告主张的480元利息未超出按法定利率2%算出的9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为:750元+480元=1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军龙借款本金9000元。二、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军龙借款利息1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