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浩然与王训、陈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然,王训,陈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176号原告:王浩然,男,30岁。委托代理人汪红新、陈健,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训,男,40岁。被告:陈凤娣,女,38岁。原告王浩然与被告王训、陈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训、陈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训、陈凤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训、陈凤娣于2015年9月10日在经营“老上海”面馆的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浩然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卡号中汇入46万元,另外将随身余款4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王训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凭据。由于被告说是因为临时周转的短期借款,所以双方当时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到了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后,被告一直敷衍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上列诉讼请求。被告王训、陈凤娣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训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王浩然借款50万元。借款人王训出具了借条,条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王训在条据上签字。另查明:被告王训与被告陈凤娣原是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6月12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银行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训立据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训应依法履行还款本金50万元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2015年9月10日借款5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从诉讼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陈凤娣对原告王浩然是否应付清偿义务的责任认定,由于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两被告王训、陈凤娣在滨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此债务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凤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训、陈凤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训、陈凤娣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浩然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训、陈凤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