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经商。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1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1月1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到8月,被告人谢某甲谎称将“凯乐国际”(实际名:凯乐家园)工程食堂由被害人陈某丙承包经营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42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7月,陈某丙经陈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在未取得长沙“凯乐国际”房产项目任何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0日,带陈某丙到长沙“凯乐国际”工程项目所在地察看,骗取陈某丙的信任,并谎称自己有权将该食堂承包给陈某丙进行经营,陈某丙表示愿意承包该食堂。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至衡东县新塘镇,在该镇“三樟”饭店内,和陈某丙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规定乙方(陈某丙)可于2013年8月10日进场经营,并于当天收取了陈某丙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合同押金30000元。之后,被告人谢某甲还以承包食堂需要添置冰箱等设备为由,陆续骗取陈某丙12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被抓获。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甲处扣押了43500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丙,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谢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合同协议、转账凭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夏某、黄某、童某、陈某乙、周某、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岳阳市湘阴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谢某甲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谢某甲在当地生活期间为人较好,没有不良行为习惯。此次犯罪主要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当地村委会干部、村民均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后对本地生产、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并同意接受被告人谢某甲在本社区服刑。故湘阴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湘阴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某甲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芬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