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东昇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昇,李宏伟,张学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昇,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津阳,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宏伟,曾用名李红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学峰,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昇、李宏伟、张学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伟、张学峰、张东昇及其辩护人吴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东昇、李宏伟、张学峰伙同“磊磊”(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虎蛋儿”(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春根(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段飞(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志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蒙马KTV—楼及蒙马KTV停车场与被害人刘某、高某等人因发生口角进行打架斗殴,被告人张东昇、李宏伟、张学峰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被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腹部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余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宏伟、张东昇、张学峰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昇、李宏伟、张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东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东昇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宏伟有自首情节,应认定其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昇、李宏伟、张学峰伙同他人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东昇、李宏伟、张学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东昇、李宏伟、张学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东昇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宏伟的辩护人关于认定其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东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学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