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王庆丽、胡青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王庆丽,胡青平,王剑,王益林,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41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该行职员。被告:王庆丽,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回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胡青平,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剑,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益林,男,1992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平,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王庆丽、胡青平、王剑、王益林、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庆丽、胡青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05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王剑、王益林、陈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庆丽、王剑、王益林、陈平签订了编号为(330601150828)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347007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庆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7.50‰;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王剑、王益林、陈平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8月28日,被告胡青平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确认被告王庆丽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庆丽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丽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10525元,本金亦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丽、胡青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为10525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剑、王益林、陈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5.5元,由被告王庆丽、胡青平、王剑、王益林、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出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