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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3822尚明斗诉张华兵、朱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明斗,张华兵,朱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82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尚明斗,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张华兵,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朱晓琴,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尚明斗诉被告张华兵、朱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尚月、人民陪审员张绍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兵、朱晓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原告尚明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兵、朱晓琴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华兵、朱晓琴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及2015年9月20日立据向原告尚明斗共计借款19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24日借款7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20日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3%。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朱晓琴向原告尚明斗借款人民币19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被告张华兵签名系被告朱晓琴代签,但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虽然借条系朱晓琴个人签名,但该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华兵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朱晓琴的个人债务,对本案借款被告张华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7万元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3%,原告方请求按照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华兵、朱晓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华兵、朱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明斗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2万元从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期限之日);二、驳回原告尚明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张华兵、朱晓琴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鹉鸣审 判 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佳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