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6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方金宝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良乡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良乡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6749号原告方金宝,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良乡分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32号。负责人王凯。本院在审理原告方金宝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良乡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金宝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良乡分理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方金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方金宝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