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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某,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南口处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某某、王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事故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