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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恢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任北利与吴明、高武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北利,吴明,高武,单鹏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任北利。被执行人吴明。被执行人高武。被执行人单鹏涛。申请执行人任均才与被执行人吴明、高武、单鹏涛故意伤害罪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任均才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0日做出的(1999)西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199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明、高武、单鹏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中止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任均才之子任北利以继承人身份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明和高武各支付本金11479.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354.76元,要求单鹏涛支付本金4919.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12.33元。本院经审查后,恢复执行程序,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但其未履行。经本院在银行和房屋、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恢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