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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瑞与沈阳今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沈阳今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218号原告:陈瑞,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今旅饭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460948-2),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8号。法定代表人:钱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雪菲,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大川,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诉被告沈阳今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被告沈阳今旅饭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雪菲、刘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诉称:在终止本人劳动关系后,停发工资,但本人还在治疗当中,并且有医院出示的诊断书和假单,本人是在工作中受伤,至今未痊愈,而且影响到走路和工作。本人受××反复发作,而且医生的建议是减少活动,鉴于我的工作性质暂时还不适合原工作岗位,至于我的受伤情况分析只能保守治疗,痊愈的可能性是不可能,只能保持不发展,将来最不好打算就是手术,但是可能出现副作用,在治疗期间本人要求过从事轻巧工作,单位没有同意,另外单位给本人去做伤残等级鉴定也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在医院治疗期间单位强调一定要在工伤治疗医院就诊,否则医药费不予报销,可是在工伤治疗医院医生说没有单位同意个人是办理不了工伤治疗,单位只是说说而已,就是不同意工伤治疗。诉讼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2、在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和保险要求给予补发、医药费报销,要求失业金和今后治疗费。被告沈阳今旅饭店有限公司辩称:1、仲裁书认定事实基本准确,原告没有法定事由及事实主张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能够说明原告并无生活自理障碍,且未达到伤残等级,应及时返岗工作;3、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期规定,可见原告的病假与工伤没有关联;4、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在工伤鉴定结论后多次表示需要休养,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出于善意,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正常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原告未达到工伤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额外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金;5、原告起诉范围超过原审仲裁裁决范围,原审仲裁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提及相关费用及相关待遇,此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2015年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5月1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够定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面谈询问其何时能上班,原告表示其需继续治疗。2016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面谈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事宜。2016年2月19日,被告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此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655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自原告受伤至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一直休假。原告主张曾于2015年6月回去工作过二天,后又应被告要求回家休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自原告受伤后即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又查明: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10日《沈阳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康复治疗审批表》一份,欲证明其脚伤未愈,需继续康复治疗,该审批表协议医疗机构意见栏、用人单位意见栏均已加盖公章,但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意见栏未加盖公章。该表尾部注明:此表由医院经办人员到工伤保险处进行审批。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即未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可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无需续延。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6日期满,因原告未被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属于劳动合同需续延情形,被告已明确向原告作出了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因期满而终止,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保险、医药费保险、失业金、后续治疗费,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