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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鼎文,薛小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764号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858451792),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09388-9),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9094849Y),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鼎文。被告:周鼎文,男,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薛小云,男,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家景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薛小云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被告温州家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州家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3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之日);2、被告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被告温州家景公司与原告华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家景公司向原告借款1033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按约定的标准上浮50%;被告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家景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温州家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州家景公司按约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赔偿经济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未与原告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被告嘉鸿公司、周鼎文、薛小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家景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3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之日),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鼎文、薛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鼎文、薛小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1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4601元,由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鼎文、薛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