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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928号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紫阳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928号原告: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紫阳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紫阳县某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雷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8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以前原告在某镇老街经营商店,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7日,先后14次在原告商店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货款13,873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9月26日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购物签字表三页,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物品共计金额13,873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刘某、毕某、雷某2、唐某出庭作证。四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需要,先后由公司员工雷某2、毕某、刘某经手,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物品,共计金额13,783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某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安排公司员工刘某、毕某、雷某2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物品,共计金额为13,873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物品后,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阳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欠款13,8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紫阳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