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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吉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843号原告:吉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勤,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吉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吉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张某要强的个性逐渐显露,隔三岔五双方就会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某数次深夜离家出走。2015年12月,我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我与张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张某辩称:吉某甲所陈述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与事实不符。吉某甲的个性比较暴躁,加上双方没有能够有效沟通,常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婚后感情一直也不错。吉某甲第一次诉讼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我多次与吉某甲沟通,他处于犹豫徘徊的状态,小孩在我身边,吉某甲有时候买食品给孩子。如果吉某甲能够排除外界的干扰,双方的关系是能改善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吉某乙。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双方再次产生纠纷,被告张某与婚生女回到父母家,与吉某甲分开居住生活。2015年12月,吉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妥善解决矛盾,再次引发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为缔结婚姻,原告吉某甲给付被告张某礼金58000元(订婚时18000元,结婚时40000元),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镯一只(首饰均在被告张某处);2.被告张某的陪嫁是:组合家具、沙发各一套,高低床一顶,29英寸TCL彩电、志高立式空调、三洋全自动洗衣机、消毒柜、格力微波炉各一台,茶几一张,床上用品,被子六条(上述家具及家用电器均在原告吉某甲处)以及被告父母给的压箱子的钱40000元(由被告张某保管)。3.2012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苏F×××××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吉某甲名下。原、被告双方对于下列财产存在争议:1.原告吉某甲认可被告张某有婚前个人存款80000元,但认为该80000元在购买汽车时被用掉了。现有的80000元存单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主要来源于买车后自己的父亲补贴了50000元、张某父亲补贴10000元、生育小孩后收的人情往来以及双方的结余。被告张某认为(2016)苏0621民初311号案件中提及的80000元存单实际就是其婚前个人财产80000元到期后转存的。2.关于购买车辆的出资情况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是被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时给付的彩礼、结婚后双方的积蓄。被告认为支付车辆的款项全部是其个人婚后的收入。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62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复印件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张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有效沟通和化解,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吉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能认识到发生矛盾的根源,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言行,多进行自我反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抚育和培养子女。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遇事共同商量,多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