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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宋永刚与柴志宁、侯志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刚,柴志宁,侯志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901号原告:宋永刚,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志宁,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侯志隆,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刚与被告柴志宁、侯志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告柴志宁、被告侯志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793.5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67800元、交通费2657.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190元、保全费820元,总计11463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柴志宁驾驶被告侯志隆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揽胜西路与庙滩工业园区纬一路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宋永刚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北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大面积挫伤。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永刚与被告柴志宁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柴志宁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志宁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侯志隆辩称,我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柴志宁进行赔偿,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柴志宁是在我睡觉的时候,其私自将我车钥匙拿走驾驶我的车辆,我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被告柴志宁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柴志宁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拒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以被告侯志隆为被保险人,为冀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3、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伤残鉴定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4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柴志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揽胜西路与庙滩工业园区纬一路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宋永刚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永刚、被告柴志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永刚、被告柴志宁各自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发当天,原告宋永刚被送往张北县医院治疗,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619.36元。3、原告宋永刚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永刚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75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30日。原告宋永刚支出鉴定费1400元。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三张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六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主张医疗费415元,该部分费用系因换药及其他诊疗发生,且结合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建议,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对原告以制造业的行业标准47660元/年主张误工费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93.5元(130.58元/天×75天)予以支持。3、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4、蒙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67800元,有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实,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鉴定的数额较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5、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2657.5元,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600元。7、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190元(30元/天×173天),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8、被告侯志隆主张被告柴志宁是在其睡觉时私自将其车钥匙拿走并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被告柴志宁虽认可,但双方对各自的陈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作为冀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柴志宁和侯志隆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连带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即:医疗费180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793.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678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07567.8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永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793.5元、交通费1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7893.5元;二、柴志宁和侯志隆连带赔偿宋永刚剩余损失79674.36元的50%,计39837元(取整至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宋永刚负担648元、柴志宁和侯志隆负担64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宋永刚负担410元、柴志宁和侯志隆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佳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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