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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庆彬与被告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彬,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703号原告:安庆彬,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蔺松,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安庆彬与被告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蔺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圆整,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6年6月22日还款,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蔺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一张,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为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蔺松返还原告安庆彬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月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