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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彭义军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义军,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372号原告:彭义军,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彭义辉,男,系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彭义军与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义军的委托代理人彭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义军诉称:2015年7月,被告张建因经营珠宝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利息0.9万元在借款中扣除,到期归还本息30万元。逾期后,被告张建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张建负担。原告彭义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彭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彭义军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张建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建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张建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江西银行南昌安义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向原告彭义军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利息0.9万元在借款中扣除,由原告彭义军汇款29.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彭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安义县公安局颁发;证据二,被告张建的常住人口信息由安义县公安局出具;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证据三,借条原件有被告张建的签名,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由江西银行南昌安义支行出具,被告张建未提出异议,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确认;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存在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彭义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0.9万元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原告彭义军实际支付借款29.1万元。双方谈妥后,原告彭义军于同日通过江西银行南昌安义支行将借款29.1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张建,被告张建收款后即向原告彭义军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归还时间八月二十五日。逾期后,被告张建未归还原告彭义军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向原告彭义军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张建借原告彭义军款29.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彭义军提供的被告张建出具的借条原件、江西银行南昌安义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彭义军的陈述证实,被告张建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彭义军陈述被告张建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0.9万元先在本金中扣除,该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张建出具的借条及江西银行南昌安义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的金额相差0.9万元,恰好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能够印证原告彭义军陈述的事实,被告张建亦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超出了法定许可的利率,原告彭义军主动要求被告张建以实际出借本金2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义军借款人民币29.1万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张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