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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9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学忠与尹丽春、常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春,常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9256号杨学忠,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尹丽春,女,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常宝华,男,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杨学忠与被告尹丽春、常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丽春因做买卖需要用钱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的爱人常宝华做担保,此后,原告联系不上二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内容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向原告进行询问,指定其于2016年10月25日前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但原告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用,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被告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学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全部退回原告杨学忠。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研附本案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