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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赵光华与韩小慧、郑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华,韩小慧,郑桥水,韩保民,赵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801号原告:赵光华,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小慧,女,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义马市。被告:郑桥水,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义马市。被告:韩保民,男,汉族,1958年1月14日出生,住义马市。被告:赵杏花,女,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义马市。原告赵光华诉被告韩小慧、郑桥水、韩保民、赵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20日,原告赵光华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郑桥水、韩保民、赵杏花的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被告韩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和收到条一份。承诺若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自愿将自己2楼南北户住宅一套抵押给我。2014年6月15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与之前相同,同样出具了借款条和收到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我偿还10万元。至今仍有4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韩小慧辩称,2014年5月8日的20万元借条是我写的。2014年6月15日的30万元是我先打的借条,原告说两天以后给我钱,但我没有收到钱。赵光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收到条两份,证明赵光华两次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的手续;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韩小慧借款时用来为借款设定的抵押。韩小慧对原告提交的证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2014年5月8日的20万元借条属实,无异议;2016年6月15日的30万元借条是我先签的字,但是借条出具后我没收到钱;证据2不是我本人提供的,不知道原告从哪里复印的。韩小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不能证明为借款设定了抵押,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韩小慧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15日,韩小慧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2014年10月,韩小慧累计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其余借款40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韩小慧为原告赵光华出具借条、收到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事实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韩小慧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小慧偿还下欠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经查,借款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对此又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韩小慧提出,原告所诉的2014年6月15日的30万元借款,被告没有收到钱,对此说法,原告不认可,韩小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不仅有借条,且借款人韩小慧出具有收到条,因此,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光华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韩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