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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282号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五龙桥,组织机构代码59080117-3。法定代表人:宋永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森峰,系公司职员。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卢庄路东侧(八堡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53478630。法定代表人:朱文祥。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八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文祥。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森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至今逾期尚欠原告货款1186131.44元,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系同一主体。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6131.44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总欠款每日0.21‰,期限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为126038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回执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770279.44元的事实;2、产品交付单原件四份,用于证明在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与被告继续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土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土有限公司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添加剂产品。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结欠原告货款2770279.44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回执上盖章确认。后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4日又发生业务往来。经核算,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186131.44元。嗣后,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有对账回执、产品交付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部分,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宿迁市华隆建材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另一被告,根据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作出的(2014)泗新民初字第0568号、(2014)泗新民初字第0589号、(2014)泗新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土有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二被告实质为同一公司。故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86131.44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总欠款每日0.21‰,期限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为126038元),共计131216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83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05元,由被告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土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