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7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商×1与商×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1,商×2,商×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7218号原告:商×1,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商×2,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商×3,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商×1与被告商×2、被告商×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2、商×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号楼×门1层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商×2、商×3承担。诉讼过程中,商×1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与商×系夫妻关系,我系二人之子,商×2、商×3是我的两个姐姐。商×于1981年7月去世,王×于2002年10月21日去世。1985年,王×的单位向其分配了102号房屋,1996年,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帮助王×取得了102号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一直承担王×的赡养义务,2002年7月4日,王×在长安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102号房屋由我继承。王×去世前,其并未再立其他任何遗嘱。在办理房屋过户时,需商×2、商×3到场,但二人以种种借口拒不到场,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商×2未作答辩。商×3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与商×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商×3、次女商×2、长子商×1。商×于1981年9月10日注销户口,王×于2002年10月21日去世。1996年6月26日,卖方: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以下简称甲方)与买方:王×(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102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2.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立契房价为13766元。同年10月23日,王×取得了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7月4日,王×在长安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与老伴商×共育有一儿(商×1)、两女(商×3、商×2),老伴商×于1981年去世,此后我一直与儿子商×1共同生活至今。1985年单位分给我一套两室一厅住房(海淀区清河×号楼×门1层102室),该房已于1996年以优惠价购买,购房款是儿子商×1支付的。为防止以后儿女为此房产生矛盾,现我决定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我的上述房产即:海淀区清河×号楼×门1层102室由我儿子商×1继承。”王×在上述遗嘱上捺手印。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商×3、商×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商×1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马连洼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2002)长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商×3、商×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不成立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102号房屋系商×去世15年后,王×合法取得的财产,故应为王×的个人财产。王×去世后,102号房屋应该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商×3、商×2、商×1作为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庭审中,商×1主张王×去世前,曾就102号房屋以遗嘱形式作出处分,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并向本院提交了(2002)长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经审查,上述公证书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因此,102号房屋应由商×1继承所有。诉讼中,商×1当庭表示同意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在王×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号楼×门1层102号房屋由商×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商×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