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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6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玉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玉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115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敦聪,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原告王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山,男,195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李玉全,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熊志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与被告李玉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廷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山,被告李玉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2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李玉全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枣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枣睢线67公里100米时,与王敦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敦聪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左保侠、王某、王畅畅受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敦聪、左保侠、王某、王畅畅无责任。王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车主为李玉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偿其他案外人财产损失69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对原告的用药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主张的相关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损失。被告李玉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的人对我说发生事故我可以对伤者不用承担责任,不用赔偿。因此,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李玉全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枣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枣睢线67公里100米时,与王敦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敦聪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左保侠、王某、王畅畅受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敦聪、左保侠、王某、王畅畅无责任。王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累计花费医药费2578.49元。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面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一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现三方当事人就剩余赔偿事宜未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王某起诉至法院,诉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玉全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主张医药费2578.49元、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护理费680元(85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惊吓费100元。其中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40元(80元/天8天),惊吓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582.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8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358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应备注案号。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