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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德兴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兴,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兴,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639号。法定代表人吕东胜,镇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倩,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翁祖亮,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彦,该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德兴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4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张德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依据浦府复决字(2015)第359号,要求曹路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信息公开主要解决乱作为、不作为,赖政、怠政,侵害群众利益问题。浦曹来访(11)第254号至今没有书面答复,2015年6月11日在曹路镇信访办的约谈没有书面意见,同时申请要求获取二项书面意见。主要审核张德兴户认定91年有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曹路镇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张德兴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信访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作出2016-2《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张德兴: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向信访部门查询。建议张德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信访办公室咨询。张德兴收到被诉《告知书》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2016年3月3日收到张德兴的申请后予以立案,并于3月8日向曹路镇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曹路镇政府按规定向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6年4月27日,浦东新区政府经批准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通知书,延长的期限不超过30日。2016年5月20日,浦东新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曹路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了张德兴及曹路镇政府。张德兴不服,以曹路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和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曹路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和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本案中,曹路镇政府是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张德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张德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属信访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曹路镇政府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要求张德兴通过信访程序解决并无不当。张德兴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浦东新区政府是曹路镇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浦东新区政府有权受理张德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浦东新区政府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张德兴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4月27日,作出延长审理期限30日的决定,并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张德兴及曹路镇政府进行了送达,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在审核了张德兴的申请及曹路镇政府证据材料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张德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德兴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德兴诉称:曹路镇信访办系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的一个部门,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应当公开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否则就是庸政、懒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查询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其应按照《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相关的查询。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据此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张德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1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德兴不服被诉《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受理后,经向上诉人发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通知,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德兴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德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德兴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