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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甘海燕、李永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甘海燕,李永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621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玉林市金玉路253号军分区住宅小区4#楼⑤。负责人王惠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森,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左巧,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家邦,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海燕,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李永海,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兴业县,现服刑于广西中渡监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诉被告甘海燕、李永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巧、莫家邦及被告李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海燕返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0659.6元;2、判令被告李永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被告甘海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由原告承保的桂K×××××号小轿车与由蒋泽全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泽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查明、认定,被告李永海系桂K×××××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甘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蒋泽全向兴业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诉讼,兴业县法院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659.6元给受害人,原告已于2016年4月1日向蒋泽全支付了20659.6元赔偿款并取得追偿权。另据法院查明原告曾依据(2012)兴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赔付蒋泽全28630.03元,原告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本案中,被告甘海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永海作为车辆所有人,对驾驶人和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故原告向蒋泽全支付的赔偿款,依法可向两被告追偿,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兴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需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蒋泽全进行理赔事实及数额;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3、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理赔款20659.6元。被告李永海辩称,对原告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已赔付给蒋泽全的20659.6元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对涉案事实无法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不予以认可。被告李永海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甘海燕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永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甘海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K×××××号小轿车与由蒋泽全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泽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甘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泽全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甘海燕驾驶的桂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剑春,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海,陈剑春于2012年7月6日将车转让给被告李永海。桂K×××××号小轿车在原告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蒋泽全就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50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659.6元给原告蒋泽全”。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于2016年4月1日通过向本院转账20659.6元,该款已由蒋泽全领取。原告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已履行(2015)兴民一初字第505号判决书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甘海燕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发生而导致蒋泽全受伤,原告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为该事故垫付的20659.6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侵权人甘海燕主张追偿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可追偿的对象应为侵权人,此处的侵权人应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被告李永海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法律上,机动车所有人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的相应责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非基于其系侵权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海不属于该条解释规定的“侵权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永海对原告垫付的理赔款20659.6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海燕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20659.6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