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新亮、王新云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亮,王新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505号原告:王新亮,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王新云,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男,1993年4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王新云、王新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新云、王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云、王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云医疗费19159.35元、误工费27944元、护理费22294.5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照相费2640元、交通费1700元、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5494元,共计139729.85元;2、赔偿原告王新亮车辆损失5694元,主张2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15时45分许,原告王新亮驾驶自己所有的豫F×××××牌号轿车载着原告王新云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华山××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任常兴驾驶其所有的豫G×××××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新云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王新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任常兴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新云无责任。涉案车辆豫G×××××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酌定;3、施救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经原、被告庭下对原告的户口本进行质证,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对其误工损失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新云、王新亮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医疗费19159.35元、误工费27944元、护理费22294.5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照相费2640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139729.85元;2、赔偿原告王新亮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5694元,主张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15时45分许,原告王新亮驾驶豫F×××××牌号小型轿车,沿柳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山××与柳江路口时,与沿华山路自北向南由案外人任常兴驾驶的豫G×××××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新云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九认字(2015)第1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新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任常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新云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8月29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王新云右侧第4-8肋骨骨折,其遗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王新云住院期间需要2-3人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1人护理2-3个月;4、被鉴定人面部疤痕整复费用约4000-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九认字(2015)第1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新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任常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新云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新云、王新亮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159.3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2天,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19760.09元(25576元/年÷365天×282天=19760.0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其鉴定意见,原告王新云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75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22297.79元(30482元/年÷365天×96天×2人+30482元/年÷365天×75天×1人=22297.79元),原告王新云主张22294.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其鉴定意见,按照10元/天计算为960元(10元/天×96天=9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2880元(30元/天×96天=28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王新云的伤情,结合其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和护理时间,按照10元/天计算为960元(10元/天×96天=96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车辆维修费,庭审中原告王新亮诉请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1、施救费500元,系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新云、王新亮的损失共计129665.95元(19159.35元+19760.09元+22294.51元+960元+2880元+51152元+5000元+5000元+960元+2000元+500元=129665.95元)。原告王新云的护理费22294.5元、误工费19760.09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0元共计99166.59元(22294.5元+19760.09元+51152元+5000元+960元=99166.5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云991**.59元;医疗费191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7999.35元(19159.35元+2880元+960元+5000元=27999.3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17999.35(27999.35元-10000元=17999.35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云53**.81元(17999.35元×30%=5399.81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500元(2000元+500元=2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500元(2500元-2000元=500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亮150元(500×30%=15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新云的损失共计114566.40元(99166.59元+10000元+5399.81元=114566.40元),赔偿原告王新亮的损失共计2150(2000元+150元=2150)。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4566.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亮施救费2150元;三、驳回原告王新云、王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新云负担元,王新亮负担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元。鉴定费2640元,由原告王新云负担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飞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马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