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忠校,榆树市大坡镇两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校,榆树市大坡镇两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554号原告:孙忠校,干部,住榆树市。被告:榆树市大坡镇两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文昌,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忠校与被告榆树市两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两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忠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8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3日,原告以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榆树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被告修建两家村4组和8组水泥路。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经长春市交通局农村公路处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款是原告个人投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000.00元,双方约定按信用社最高贷款利息给付。被告榆树市两家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孙忠校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数量、工期、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2、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个人投资为被告修建水泥路,对工程款享有权利;3、收据2枚,加盖被告公章,证明工程款金额。根据庭审及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原告以榆树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榆树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被告修建两家村4组和8组水泥路。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经长春市交通局农村公路处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款是原告个人投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000.00元,双方约定按信用社最高贷款利息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大坡镇两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忠校工程款24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