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645号原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原告之妻),女原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10000元,违约金32676元,共计242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某广场地下室2层-13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有购房款210000元未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32676元,共计24267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公司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付购房款211314元,因资金紧张,余款210000元至今未付,现被告虽愿意支付,但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广场地下室幢二层-131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4.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8739.02元,总价421314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被告)签署本合同时支付房款211314元,剩余房款2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之内支付完毕。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第一条约定:买受人支付房款若采用银行贷款的……(2)如买受人未按期办理完毕贷款并将款项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受人应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将剩余购房款支付完毕……。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11314元,剩余210000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8日支付购房首付211314元,剩余210000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即2014年2月11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至今未能如期支付剩余210000元的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购房款21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67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以逾期应付款21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10000元、违约金32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蔡某某审判员 匡 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