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与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倪自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倪自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195号原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龙船浜2号。法定代表人:张立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受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受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尖公园5号房104。法定代表人倪自强,即本案第二被告。被告:倪自强,男,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倪自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倪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立即迁出租赁房屋(江尖公园内5号房104、201、301)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判决解除之日,物业费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占用使用费按双倍租金标准结算,自判决解除之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款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46733元;5、判令倪自强对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第3、4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其与被告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江尖公园内约744平方米的房屋,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但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开始欠租至今,倪自强对欠租承诺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倪自强未予答辩。原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承诺书、催缴通知书各1份,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无锡江尖公园内5号房104、201、301(面积约744平方米)用作办公用房;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其中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如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则装修免租期计算租金;第一年租金为284919元、物业费为27156元,第二年在第一年的基础上分别递增3%,第三年分别递增6%;租金和物业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等;如欠租满30天,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因承租方违约致合同提前解除,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如逾期支付租金,则每日应按应交租金的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逾期不返还租赁房屋,除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双倍支付占用费还应承担年租金的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支付租金142459元、合同保证金60000元及装修保证金14000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4年12月1日交付物业费13578元。2015年10月30日,倪自强出具承诺书,言明:“本人系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现因公司内部股东发生变化,原法人已不是公司股东及法人。为不影响公司经营,本人承诺下周将支付部分租金”。本院认为,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与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可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房屋返还前,承租人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闲置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房屋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相当于4个月的租金即97822元。倪自强承诺书中明确的前提是基于公司股东的变化,且并未明确具体还款金额,仅表示“下周将支付部分”,因此该承诺系其基于公司管理人的身份作出的尽快还款的意思表示,其个人并无承诺对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与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承租的无锡江尖公园内5号房104、201、301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二、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租金及房屋返还前的占用费(至2016年10月31日为376470.5元;此后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年293466元为标准支付占用费;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302014元为标准支付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以1424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以1467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2日,以269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24日,以259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254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46470.5元为基数。计算标准均为日0.1%)。三、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返还前的物业费(至2016年10月31日为39217元,此后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年2797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28785元为标准支付),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以13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2756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9217元为基数。计算标准均为日0.1%)。四、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7822元。五、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7900元,由无锡延圣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应丽燕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