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兴龙与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龙,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082号原告陈兴龙,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卫兵,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开吉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卫兵,执行董事。原告陈兴龙诉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龙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龙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10日归还,利息按照稠州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6666.67元(从2016年1月1日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已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和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汇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交付的事实;3、律师费收费标准、增值税发票、民事案件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按照稠州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0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次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2016年期间由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次诉讼中,原告花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及时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可折抵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龙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卫兵、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