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喻洪锐与吴建科、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洪锐,吴建科,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玉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503号原告:喻洪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彬,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科,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迎新东街11号。法定代表人:史玉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银杏东街49号。负责人:尚志国,经理。第三人: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法定代表人:王定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伦,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李玉川,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喻洪锐诉被告吴建科、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第三人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玉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洪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彬,第三人李玉川、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科、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洪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汽车维修费总计113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喻洪锐与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李玉川系喻洪锐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7月9日李玉川驾驶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渝B#####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03张家湾路段时,与罗晓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306**专业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与吴建科驾驶的晋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喻洪锐的货车严重受损。2015年7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玉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建科承担次要责任,罗晓林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法院邮寄一份答辩材料,内容如下:一、被告吴建科驾驶的晋M*****号车重型货车挂靠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运输有限公司。晋M*****号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一份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答辩人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限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2000元)赔付车辆损失费。超限额不足部分的费用应被告吴建科、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费用。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正规住院票据与门诊检查票据为准,其余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乘以每天20元计算赔偿。3、误工费。误工期过长,原告住院仅5天。系右上臂受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2004年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的74天误工期过长,应按照60天进行计算。4、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被告吴建科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李玉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5时00分,第三人李玉川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03从丛林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行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省道303张家湾路段时,与罗晓林驾驶的渝A30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与被告吴建科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范丽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喻洪锐的车辆送修理,共计花费人民币37708元。2015年7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09201501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李玉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建科负次要责任;罗晓林无责任。另查明,晋M606**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建科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喻洪锐所有,第三人李玉川系喻洪锐聘请的驾驶员。同时查明,晋M60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中无责车辆渝A306**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应由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销货清单2张、车辆挂靠合同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建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由晋M*****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吴建科是晋M*****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扣除此次事故中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洪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喻洪锐财产损失10712.4[(37708-2000)×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总额为11312.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中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付100元,剩余9212.4元由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二、由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212.4元;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喻洪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永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向原告喻洪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金华代理审判员 李江南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开益 来自: